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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一瓶過期調味醬 被衛生局罰款4000元

來源:爵士範    閱讀: 7.09K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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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所幼兒園因被查出食堂冰箱內存放一瓶過期調味醬,被衛生局罰款4000元。幼兒園遂以處罰畸重爲由起訴區衛生局並要求撤銷處罰。園方稱,執法人員故意加重處罰,是爲脅迫園方滿足對方違規入托幼兒的目的。(《京華時報》12月7日)

存放一瓶過期調味醬 被衛生局罰款4000元

一瓶調味醬,罰款4000元。如果這是一次簡單的衛生執法,也就罷了,但隨後執法人員又不避嫌地有求於被執法者,那這個4000元罰款就讓公衆有了足夠的“聯想”空間。當地衛生局的說法顯然不是沒有道理:如果真是銷售了過期食品,則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條第(八)項的規定,依據該法的處罰原則,一是要沒收過期食品,二是可處2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4000元爲過期食品埋單,似乎算不上“重罰”。

真正的問題在於以下兩個層面:一者,罰款的依據是“經營過期食品”,也就是說,這過期的食品必須使用了,纔夠得上“經營”的界定,但幼兒園的說法是,此醬料是去年“其他同行單位到幼兒園教育教學評優活動會議用餐,廚師用於醃製生肉所買”,而且幼兒園提供的日常食譜中從不用“柱侯醬”加工食品,但執法部門認爲“幼兒園自己提供的證據沒有第三方認可”——且不說幼兒園是真清白還是假清白,執法者無法舉證被執法者使用過期醬料,憑混雜其間的瓶子就可做出“銷售過期食品”的認定?爲什麼不能從孩子及家長處獲得更詳實的情況?

二者,4000元罰款真的不多嗎?筆者特意檢索了“銷售過期食品”的處罰案例,遠的不說,就拿今年的例子來看——江蘇某地有銷售過期酒合計貨值145.50元的,結果罰款是2000元;包頭市某地查獲過期食品15個批次30多個品種,當事人也被罰款2000元……有確鑿銷售證據的,不過2000元,僅僅是“懷疑使用”的,何以翻倍嚴懲?

如果以上問題得不到確切答案,那下面的細節足以令人疑惑:“執法”之後,執法人員曾親臨幼兒園,要求超範圍收孩子入托。相關部門的回答很滑稽,“執法人員只是作爲個人去幼兒園諮詢過入托事宜”——超範圍入托,這樣的諮詢果真“別無深意”?在行政處罰後“有求於”相對人,權力贖買的暗示算不算客觀事實?執法者開出罰單後去“諮詢入托”,這樣的“個人行爲”可以“不避嫌”嗎?不管執法者有沒有“製造小鞋”的居心,其行爲已經讓權力呈現出一種不公不正的詭異姿態。

古諺有云,“官斷十條路”,歷史學者吳思也提出過著名的“合法傷害權”概念——即某些執法者不僅有對法律的執行權,還有對法律的解釋權。在他可以做主的領域,利用冠冕堂皇的理由給其治下民衆以傷害,一切都是在“合法”名義下進行。合法傷害權的存在,緣於自由裁量權的泛濫、無邊界。譬如衛生執法,2000元合法,50000元也合法,理論上各有各的維度,法律也不可能教條地應對所有具體情境,這時,執法者的職業素養與制度約束就決定了罰單的“度”。在制度與人性面前,顯然前者更爲可靠——越是自由裁量的權力作爲,越是需要篤實的邏輯迴應公衆的“小人之心”——這不是一種可選擇的權利,而是法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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