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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新法7月1號實施 醫療訴訟或現井噴

來源:爵士範    閱讀: 1.18W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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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務界的行業協會,則積極組織醫院管理者和醫護人員學習《侵權責任法》。有醫生坦言,該法給醫院帶來不少新壓力。
  
  《侵權責任法》用11個條文的篇幅,專門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對此,不同的人有着不同解讀。
  
  與以往法規相比,這部新法初步終結了醫療糾紛訴訟的“雙軌制”,對醫患雙方都提供了新的保護與新的制約。對醫療機構告知義務的分層次規範,也贏得不少專家的稱讚。在北京中醫藥大學客座教授卓小勤看來,這對醫患關係的調整無疑會有積極作用。
  
  然而,立法過程中博弈力量的不對等,造成了《侵權責任法》在某些環節的不足,甚至倒退。可以預見,在公立醫院改革未獲實質性突破的背景下,僅憑這部法律,仍難以緩和醫患之間的緊張氣氛。
  
  訴訟井噴隱現
  
  以往,中國醫療糾紛被分成了“醫療事故”和“非醫療事故”兩類,在訴訟中的鑑定方式也被分爲醫療事故鑑定和司法鑑定兩類。而在即將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下,醫療糾紛的訴訟,將統一爲醫療侵權。曾任北大醫院“非法行醫”案患方代理人的卓小勤認爲,這是一種顛覆性的制度變化。
  
  根據2002年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當醫患雙方針對是否發生醫療事故產生爭議時,應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但在現實中,“醫療事故”卻僅只是醫療糾紛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發佈通知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需要進行鑑定的,可採用司法鑑定。
  
  患者一方往往更青睞以“非醫療事故”提起訴訟。因爲醫療事故鑑定由醫學會負責組織。醫學會雖然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方面的權威性,但它與醫務人員、衛生行政部門關係曖昧,有“老子鑑定兒子”的嫌疑。再加上鑑定專家不以個人身份對鑑定結果負責,可以不出庭接受質證,因此社會輿論普遍認爲醫療事故鑑定缺乏中立性和公信力。
  
  更現實的是,“非醫療事故”賠償項目多、標準高。北京市衛生法學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主任張雲林表示,“非醫療事故”致患者死者的,患者家屬可以得到死亡賠償金,最高可達53萬元。
  
  甚至某些醫院也害怕自己被定性爲“醫療事故”,因爲這意味着可能受到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以及名譽上的損失,它們寧可“花錢買名聲”。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周友軍表示,這種“雙軌制”受到了法學界的激烈批評,因爲它違背了法治社會“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原則。#p#副標題#e#

侵權責任新法7月1號實施 醫療訴訟或現井噴

新法將兩種糾紛統一爲醫療侵權,賠償標準也將得到統一。用卓小勤的話說,“減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由於《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因侵權行爲致人死亡應支付死亡賠償金,對患者一方更爲有利,因此醫療侵權起訴可能會在7月1日以後出現“井噴”。
  
  不過,《侵權責任法》並未明確醫療糾紛鑑定模式。未來究竟是採用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鑑定模式,還是法醫的司法鑑定模式,仍成疑問;《條例》是否被廢止,也未有答案。周友軍認爲,這都有待加以澄清。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開始調研,準備制定相關司法解釋。
  
  舉證責任模糊
  
  醫療糾紛訴訟中一直採納“舉證責任倒置”,可以說是壓在醫療機構心頭的一塊大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如果醫療機構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官便可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醫療機構極可能遭到敗訴。
  
  “舉證責任倒置”則被認爲是保護患者權益的一種設計。顯然,病歷資料等證據幾乎全被掌握在醫院手中,而患者一方又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由患者一方舉證頗有點強人所難。
  
  然而,這種規則的設計也有副作用,便是增加了醫護人員“防衛性醫療”的激勵。爲了不出差錯,醫生給患者做各種各樣的檢查,以求萬無一失。這無疑大大加重了患者的經濟負擔。
  
  也因此,《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三種推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的情況: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在這三種情形以外,便需要患者自己舉證。
  
  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張贊寧認爲,這表示立法者希望弱化“舉證責任倒置”,以平衡醫患之間的責任。然而,結果卻可能並不盡如人意。例如,所謂“違反診療規範”,究竟診療規範由誰制定,衛生行政部門、醫生行業協會制定的是否算數?範圍的界定其實相當靈活,甚至可囊括所有“醫療過錯”,令“患者舉證”名存實亡。
  
  此外,對於《規定》與《侵權責任法》的效力,卓小勤認爲應以新法爲準。但張贊寧提出,《規定》的有關條文並未宣佈廢止,而且《侵權責任法》是實體法,管不上程序的問題。這意味着,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在這一領域仍有較強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增加了不確定性與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此外,卓小勤強調,《侵權責任法》雖然提出醫院隱匿、僞造病歷可推定其存在過錯,但該法卻疏漏了患者的屍體、剩餘的藥品和醫療器械。他在實踐中就曾遇到過,鋼板在患者體內斷裂,醫院將之取出後便隱藏了起來,以至於患者一方無法舉證;很多患者家屬也並未被告知屍檢的權利,從而喪失了取得證據的機會。#p#副標題#e#

《侵權責任法》還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如果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但這些資料的範圍比《條例》有所縮小,例如手術同意書便不在其中。
  
  張雲林認爲,舉證責任的變化,可能導致一些患者未來前往醫院就診時,會攜帶照相機、錄音設備,以收集證據。這對於醫患之間的信任並不一定是件好事。而信任感缺失,正是當前醫患關係緊張的重要原因之一。
  
  失衡的博弈
  
  雖然《侵權責任法》對於“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有其積極意義,但有不少條文的規定比較模糊,會在實際操作中帶來麻煩。
  
  例如,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但何爲“不能取得”,卻爭議甚多:如患者自己因爲宗教信仰、民族習慣不同意的,又或者如北京朝陽醫院“拒絕簽字孕婦死亡”一案中,患者代理人不同意的是否屬於“不能取得”,尚需進一步規範。
  
  又如《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究竟如何確定“當時的醫療水平”,卻是個大難題。有專家表示,在立法過程中,曾有計劃按照地區、醫生資質等區別,詳細表述“當時的醫療水平”,但這卻遭到了北京等相對發達地區醫務界的反對,因爲這意味着他們所承擔的診療義務會高於其他地區。
  
  卓小勤認爲,在立法過程中醫務界施加了較大影響,卻缺少代表患者一方利益的力量。於是,立法者與醫務界妥協,一些規定被模糊化。
  
  張贊寧甚至認爲,《侵權責任法》失之過簡,因此在具體適用法律時,就會因爲“無法條可依”而不得不返回到《條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只用了區區11個條文,就企圖將醫療侵權的所有問題都囊括其中,這實在有點太理想主義了。”
  
  確有專家認爲,這部法律從開始制定之初,便被賦予了太多期望。第63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便充分顯露了這一意圖。對此,張雲林質疑,“不必要的檢查”目前難以在司法實踐中予以判斷。例如,同樣是檢查腸胃道疾病,高年資的醫生和低年資的醫生由於經驗上的差別,便會導致診療手段上的差異,那這是否意味着低年資的醫生實施了不必要的檢查?
  
  當前醫患關係緊張,不只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一個社會問題,其主要根源在於醫藥衛生體制的弊病:“管辦不分”讓公立醫院缺少監管,管理混亂,醫生行爲缺乏約束;“以藥養醫”讓醫務人員依靠“大檢查”、“大處方”謀生,患者經濟負擔沉重;醫療衛生資源配置不合理,讓大醫院人滿爲患。
  
  顯然,這些問題不獲得根本解決,《侵權責任法》以獨臂之力,也難以化解醫患之間的重重矛盾。而如果僅僅期望通過讓患者一方獲得高額賠償來安撫其情緒,減少社會矛盾,固然可能在短期內收到效果,卻增加了醫護人員的不滿和“防衛性醫療”,終將損害患者的長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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