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含戶籍在我市而離開我市和暫住我市的我國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計劃生育工作。應將控制人口增長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到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爲考覈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人口計劃,並實施監督考覈;
(三)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技術管理;
(四)組織與計劃生育有關的病殘和節育手術併發症的技術鑑定;
(五)管理計劃生育指標;
(六)查處計劃生育違法案件;
(七)組織計劃生育幹部培訓。#p#副標題#e#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劃生育辦公室,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落實人口計劃,審覈、發放計劃生育指標;
(三)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
(四)統計上報計劃生育報表;
(五)組織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培訓;
(六)代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處計劃生育違法案件。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宣傳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知識;
(二)按計劃申報、落實計劃生育指標;
(三)指導已婚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發放避孕藥具;
(四)掌握孕情,報告人口計劃執行情況。#p#副標題#e#
村民委員會設計劃生育服務站,村民小組設中心服務戶。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檢查監督。
停薪留職人員、待聘人員、臨時工、合同工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單位負責;關閉、停產、停業、合併企業職工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單位或接收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證和落戶手續時,須覈查已婚育齡人員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計劃生育管理部門;配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人口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時,須覈查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爲主。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開展婚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會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早婚和其他違法婚姻;對社會困難戶中的獨生子女家庭,給予優先救濟。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配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臨時工、合同工手續時,須覈查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城建、城管、房產等與計劃生育工作相關的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漏報人口統計數字;不得僞造或弄虛作假髮放各種證件、證明;不得搞假病殘鑑定,做假節育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鄉統籌款用於計劃生育工作部分不低於7%。
依據本條例收取的費用(不含鄉統籌款用於計劃生育部分),必須用於計劃生育管理工作,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包括招聘人員),每月發給不低於35元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員,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各級計劃生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稱評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職稱按政工系列評聘。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人員的報酬,不得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定額補貼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年誤工補貼不得少於200元。#p#副標題#e#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依法結婚的男女雙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計劃外生育。
第二十二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第二十三條 夫妻已生育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週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經市以上計劃生育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孩子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爲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爲歸國華僑或臺灣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雙方爲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雙方爲農民,女方年滿三十週歲,只有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雙方爲農民,其中一方爲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女孩的;
(七)夫妻雙方爲農民,一方患有非遺傳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只有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雙方爲農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經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均無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雙方爲農民,其中一方爲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二十四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週歲,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一方喪偶有兩個孩子,另一方年滿三十週歲無子女的。#p#副標題#e#
第二十五條 夫妻一方經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經批准,可生育一個孩子。
第二十六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由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城鎮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殘兒的,由市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繳納生育費,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生育費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生育指標審批時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從接到申請之日起,審批第一胎的不得超過十五日,審批第二胎的不得超過四十五日(需進行病殘鑑定和調查覈實情況的,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八條 領取《生育證》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內未生育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領取《生育證》後三年未懷孕的,須重新更換《生育證》。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領取《生育證》後,其中一方變爲城鎮戶口的,其《生育證》收回作廢,已懷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騙取、僞造《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收繳並作廢。
第三十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優生指導。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發生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條 除需要鑑定遺傳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鑑定胎兒性別。
第四章 節育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領取《生育證》的育齡夫妻,均應採取節育措施。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應在生育後90日內,放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一方,應在生育後90日內,做輸卵(精)管結紮手術。不適合放置宮內節育器和結紮手術的,應落實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內,由鄉(鎮)或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下發《採取節育措施通知書》。#p#副標題#e#
計劃外懷孕的育齡婦女,須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爲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確需摘取宮內節育器的,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辦公室的證明,併到指定單位摘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爲育齡夫婦實行輸卵(精)管吻合術。確需做吻合術的,須持縣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併到指定單位施術。
第三十六條 開展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取得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合格證後,方可施術。
禁止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職工的節育手術費,在公費醫療費中列支;
企業職工及其配偶(無職業)的節育手術費,在職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農民和城鎮無職業居民的節育手術費,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施行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須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